《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文章作者:admin 人气:0 发表时间:2025-08-27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于 2025 年 2 月 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42 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便于在日常工作经营中能更好的理解与适用,现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进行摘录和解读。

一、明确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存在转包、分包或挂靠的法律关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转包、分包法律关系多见于建筑施工行业,转包一般是指承包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而分包一般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行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挂靠一般是指借用别人的资质,以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对外经营的行为,除建筑施工领域外,还多见于交通运输、医药、能源等行业。

2.“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范围:“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具体范围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或组织等。我们注意到,此前的各项规定中,对于实际招用劳动者的组织或个人的资格要求表述并不统一。多数规定中表述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也存在规定采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表述,或者没有对实际招用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加以限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采用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表述,我们理解,“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表述在概念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本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着重强调了对实际招用劳动者的主体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方面进行审查。

3.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目前相关法规中并未对“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旨在保护不符合劳动关系情况下劳动者的部分权益。在实践中,常见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明确列举的责任类型一致。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除明确列举支付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两类责任外,还在其后增加了“等”的表述,表明可能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责任。

二、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规则进行了细化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了涉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件的处理规则,明确在判定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第二倍工资时,需要综合考察主客观因素,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对于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如不可抗力、劳动者自身原因,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不支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2.在法定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下,不支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在劳动合同期满但因法定情形,如工伤、服务期、工会任职等原因导致合同续延的情形下,未另行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第二倍工资。

3.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得据此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三、明确了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及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责任

第一,加强竞业限制义务主体限制,促使竞业限制回归“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第二,明确了应合理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超出合理比例部分,劳动者有权确认无效;第三,明确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第四,明确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的责任承担,但对于违约金约定数额合理性的判定尚待确定。

四、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作出了彻底的否定性评价

第一,确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约定无效的规则;第二,明确了即使双方存在“无需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第三,明确了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主张返还社保补偿应予支持。

五、明确了劳动关系恢复期的工资支付标准及责任承担方式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